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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681號原 告 蕭靜芬被 告 基希普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胡元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與被告簽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器械皮拉提斯課程60堂,每堂課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共計84,000元,被告另贈送原告5堂課,是共計65堂課,合約期間為114年6月20日至115年4月16日。原告依被告安排接受課程服務,惟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告無法提供固定及穩定之課程安排,致原告未能如期使用堂數,故於115年4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使用堂數之餘額,且被告不得收取手續費。依此,原告僅使用17堂課,扣除被告贈送之5堂課,尚餘43堂課未使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使用之堂數餘額60,200元(計算式:1,400元×43堂=60,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原告自契約起始日起每5天至少應使用1堂課,逾期則視同放棄該課程,原告僅餘6堂未使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綠,可證被告之教練係以「每周1次」之方式安排課程,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不符,且系爭契約第4條「每5日使用1堂」之約定,業經基隆市政府以115年9月21日基府教體貳字第1150046161號函(下稱系爭基隆市政府函文)認定超出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示範條款)關於「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之範圍,並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抗辯其就逾期之課程無返還費用之義務。

2.被告辯稱原告屢次因私人因素取消上課,未積極約課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並非取消課程,而係與教練另行改約,要無被告所稱取消課程之情形,況教練亦曾多次因課程排滿、私人聚餐、身體不適等原因無法提供課程,是原告未能如期上課並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並未同意更換教練,是縱被告有提供其他教練,仍不得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確約定,自契約起始日起每5天至少應使

用1堂課,逾期即視同放棄該課程,原告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該約款。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示範條款計算,原告於115年4月14日申請退費時,契約已進行298日,以每5日應使用1堂課計算,原應使用課程約59堂(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59頁),扣除實際已上課17堂後,其餘42堂均逾期未使用,因此原告終止契約後僅餘6堂課得列入退費範圍,故以契約總價除以總課程數65堂計算,每堂平均價格約為1,292元,6堂課費用為7,752元,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扣除20%手續費即1,550元後,應退金額為6,202元。原告雖提出系爭基隆市政府函文指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超出系爭示範條款所訂「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之範圍,惟依運動部115年8月31日運產㈠字第1150025045號函(下稱系爭運動部函文)表示,系爭契約所定每月至少應使用6堂之規定符合系爭示範條款所訂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之範圍,而依每月至少應使用6堂之標準計算原告已逾期之堂數,其結果與以每5日使用1堂之結果相同,是縱認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每5天至少應使用1堂課之規定有違相關法令,原告得請求退還之堂數仍僅有6堂課。

㈡課程期間之排課困難,主要係因原告頻繁取消、改期或延後

課程所致。依原告與教練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多次因私人因素取消或變更預約時間,教練基於課程管理及其他學員權益考量,自有必要將原告取消後產生之空檔安排予其他學員使用,並無拒絕安排課程之情事,授課期間教練亦持續主動協助原告安排課程及保留時段,並曾嘗試安排其他教練接續授課,以配合原告所要求之固定時段需求,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法提供固定及穩定之課程安排,致未能如期使用堂數」之情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逾期效果,未完成課程主要係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間使用課程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示範條款計算退費金額,並無違反契約或法令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出6,202元部分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購買器械皮拉

提斯課程60堂,被告另贈送原告5堂課,共計65堂,系爭契約之價金為84,000元,合約期間為114年6月20日至115年4月16日,嗣原告於115年4月14日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於115年4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剩餘堂數退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提供固定及穩定之課程安排,致原告未

能如期使用堂數,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未服務之堂數退費且不得收取手續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惟系爭契約第1頁右上角記載「逐月分配堂數:6堂/每月」,系爭契約第4條則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內自契約起始日起每5天至少應使用1堂課…」,可悉被告係就每月應上6堂課分配為「每5天至少使用1堂課」,然觀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11點所定應退餘額是以「逐月分配使用堂數」為計算基準,是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分配方式顯然不利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就剩餘堂數退費之計算,而超出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11點所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之範圍,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合約有效期限內自契約起始日起每5天至少應使用1堂課」之約定,依上說明,應認無效。又系爭契約右上角約定「逐月分配堂數:6堂/每月」,依系爭運動部函文所示,認尚得屬「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之範疇,是運動部並未認定系爭契約約定「逐月分配堂數:6堂/每月」有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之虞,故被告退費方式以「逐月分配堂數:6堂/每月」計算,應無違反系爭示範條款或法令,堪以認定。從而,在逐月分配每月使用6堂課之情形下,於已到期且可歸責原告而未使用之堂數,被告得依系爭示範條款第11點規定就剩餘堂數以每堂平均價退費。

⒉原告主張教練均以「每週1次」之頻率約課,且其並未「取消

」課程而係「改約」,應無逾期課程之情事。又其未同意更換教練,縱被告有提供其他教練,仍不得歸責於原告云云。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部分,是勾選「同意多人(最多4人)進行課程及同意原定之指導教練如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時,乙方(即被告)有權另行安排其他專業教練代替」,是若原約定之教練無法提供服務時,被告有權安排其他教練代替;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6款約定會員若要上課,應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預約。觀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預約課程之模式是與教練聯繫上課時間,教練依其所能提供時間,配合原告預約課程,期間曾於無法配合時,告知可選擇其他教練上課,教練所為核與契約規定相符,並無限制原告不能預約其他教練上課,從而,倘指定教練無法配合原告預約之時間,原告要向被告反應,被告方可安排其他教練代替,或直接向被告預約,由被告安排可配合原告時間之教練,且原告無論「取消」課程或「改約」課程,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逐月使用6堂堂數,原告捨此不為,或未約課、或於約課後電知教練其身體不舒服、有事、來不及等私人因素取消課程、或教練有事請假,原告仍不願更換教練等,致未完成每月上完6堂課,自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復系爭契約已明訂「逐月分配堂數:6堂/每月」,兩造應受此拘束,自不因原告與教練如何約課而架空上揭約定,況於系爭契約逾期後,被告仍同意會員繼續使用逾期堂數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是指定教練雖依原告可配合之程度以「每週1次」之頻率約課或配合原告時間同意改約課程,被告仍會給讓原告日後繼續使用逾期堂數,而此為被告對原告之便利性措施,仍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有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終止後退費規定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逾期課程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或原告有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所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就已到期且可歸責於原告而未使用之課程得不予退費,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

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乙方得不予退費。甲方依規定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⑵契約生效7日後或甲方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a、應退餘額之計算:依第6條計算餘額退還予甲方。b、手續費之計算:應退餘額20%計,但以新臺幣9000元為上限」,惟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載明計算方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1項:「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同點第2項第2款第1目第1子目:「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二)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1)消費者於期限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所載方式計算退費。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共使用17堂課,有原告上課日期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65頁),以「逐月分配堂數:6堂/每月」計算,被告逾期43堂課(詳附表所示),又被告自陳114年8月15日原告已預約課程,然因教練身體不適因素改課,此堂同意不列入逾期課程(見本院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扣除該堂課程後,原告已逾期之課程共計42堂,是原告尚可退6堂課程之費用【計算式:總堂數65堂-已使用17堂-逾期42堂=6堂】,而系爭契約總價金為84,000元,依中央主管機關就系爭示範條款問答第20題已解釋贈送之課程應納入契約範圍,消費者之契約應加計贈送課程(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以,系爭契約每堂課程價格應為1,292元【計算式:84,000元÷65堂=1,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告主張每堂費用應以1,400元【計算式:84,000元÷60堂=1,400元】計算,不足為採。是被告退還6堂課程之費用為7,752元【計算式:1,292元×6堂=7,752元】。復依系爭契約第8第2項約定,被告得收取應退餘額20%手續費即1,550元【計算式:7,752元×20%=1,55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退還費用為6,202元【計算式:7,752元-1,550元=6,202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返還尚未使用堂數共43堂之費用及不得收取手續費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有適用,本件原告逾期之課程共計42堂,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6,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5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02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取監視器畫面,證明教練上課時使用手機導致其險些摔倒,教練有業務疏失。按原告聲請調取監視器畫面與其主張終止契約退還費用無關聯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

到期時間 (114年6月20日開始起算,每月6堂) 已使用堂數(上課日期) 未使用堂數 114年7月20日 1(114年7月18日) 5 114年8月20日 2(114年7月21日、114年8月8日) 4 114年9月20日 2(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3日) 4 114年10月20日 1(114年10月4日) 5 114年11月20日 2(114年10月24日、114年11月14日) 4 114年12月20日 1(114年12月16日) 5 115年1月20日 2(115年1月2日、115年1月7日) 4 115年2月20日 2(115年1月23日、115年1月30日) 4 115年3月20日 1(115年2月25日) 5 115年4月20日 3(115年3月26日、115年4月11日、115年4月11日) 3 總計 17 43

裁判案由:請求解約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