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684號原 告 劉民信被 告 蔡孟邑
陳曾其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告於115年4月28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案分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詎原告嗣竟具狀宣稱其所受損害非輕,就本金部分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參見原告於115年9月2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損害賠償理由狀);然而原告嗣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導致其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上限,本件復無「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情事,是原告擴張金額所為訴之追加,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補正」追加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合計應繳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