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688號原 告 林銘芬訴訟代理人 羅清杠被 告 詹正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乃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經送廠修理後,支付新臺幣(下同)89,955元(其中零件費用49,577元、鈑金費用18,730元、塗裝費用21,648元),另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共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及原告提出維修單據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所提修復費用部分,因其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11年,應依法扣除折舊,伊先前於調解過程中所提金額已相當有誠意等語,資為抗辯,然未提出具體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委託修理聯絡單、車損照片、兩造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畫面截圖等件為憑,被告亦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具狀答辯陳稱: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明確,復參查原告提出之警方資料中亦已就被告肇事責任表明研判肇責之意見,與前揭兩造陳述未見相悖,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肇事原因均無可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乃可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9,955元,業經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委託修理聯絡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其修復內容與車損照片所示並無不合,且係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委由修理廠商維修,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對原告所提出各項維修內容亦未見爭執(僅爭執應依折舊扣除),前揭電子發票所載金額與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總額亦互核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㈢查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於114年12月28日發生時,已使用逾11年,依前揭說明,其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⁹/₁₀,亦即折舊後之殘值不得低於成本原額¹/₁₀。經依上開方法逐年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9,577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960元(計算式如附件),且未低於成本原額¹/₁₀即4,957.7元,故應認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為4,960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18,730元及塗裝費用21,648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5,338元(計算式:4,960元+18,730元+21,648元=45,33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6,000元,並提出由計程車駕駛人開具
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共20紙存卷可參,斟酌運價證明所列日期確係在事故發生後至修理廠出具電子發票之日期間,搭乘時間與原告因車輛修理而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未見扞格,復未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花銷有所爭執,所請求之項目、內容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需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於理並無不合,堪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之損害應認為51,338元(計算式:4,960元+18,730
元+21,648元+6,000元=51,338元),故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所聲請宣告假執行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3元〔計算式:1,500元×(51,338元/95,955元)=8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9,5770.369=18,2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77-18,294=31,283第2年折舊值 31,2830.369=11,5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83-11,543=19,740第3年折舊值 19,7400.369=7,2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40-7,284=12,456第4年折舊值 12,4560.369=4,5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56-4,596=7,860第5年折舊值 7,8600.369=2,900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60-2,900=4,960第6年以後之折舊值 0第6年後之折舊後價值4,960-0=4,960(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⁹/₁₀。未超出49,577元⁹/₁₀=44,619.3元,49,577元-44,619.3元=4,957.7元<4,960元【殘值不得低於4,9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