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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61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被 告 廖聰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539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7,653元,以上金額合計46,192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電信欠款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