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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637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楊承堯被 告 林幸宜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於牽引電動車時,未扶好電動車倒地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周義順所停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775元(含工資3,120元、烤漆8,125元、零件6,53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7,7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775元,及自11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4月7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扶好電動車倒地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369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7,775元(含工資3

,120元、烤漆8,125元、零件6,53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4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7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5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530元×0.369×【7/12】=1,40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530元-1,406元=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5,12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120元、烤漆8,12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6,369元(計算式:零件5,124元+工資3,120元+烤漆8,125元=1萬6,36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69元,及自11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81元(計算式:1萬6,369元÷1萬7,775元×1,500元=1,381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