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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75號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被 告 江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然而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50,320元。因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105年12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代理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電信欠款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