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79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被 告 李佩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暖暖區引發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2時左右,騎乘888-MK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源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違規行駛右轉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潘怡君騎乘BC8-4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訴外人商宜筠所有(起訴狀誤繕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朱家緯駕駛之BBR-37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B車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18,355元,故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訴外人潘怡君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已與訴外人潘怡君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309號),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12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無照騎乘A車沿基
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分心查閱手機導航乃沿右轉車道直行駛抵系爭路口,迨見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乃於右轉車道煞停A車;適訴外人朱家緯駕駛B車由後駛近,見狀遂即採取安全措施剎停B車,惟其後車即訴外人潘怡君騎乘C車未及剎停,B車遂遭C車自後追撞;而B車乃訴外人商宜筠所有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5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5002683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故資料在卷足考。且細觀警方現場處理摘要與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尚可察本件僅止「C車」之前車頭撞擊「B車」之左後車尾,「A、B兩車」則無任何物理碰撞(接觸)之痕跡(A車係載為「無撞擊」、B車「車頭範圍」亦無任何撞擊痕跡)。故依此跡證調查結果,本件事故型態並非三車連續碰撞之「連環追撞」,而係「B、C二車碰撞」所造成之事故與損害。
㈡承前事故經過,被告無照騎乘A車,並沿右轉專用車道直行駛
抵系爭路口,嗣見圓形紅燈而於此煞停,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失。惟交通違規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尚非同一事項,仍須審究該違規行為與本件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B車駕駛見A車煞停後,已及時採取煞停B車之安全措施,故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B車所受損害乃C車自後追撞所致;而尾隨B車之C車駕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是綜合前述事故跡證,本院尚難祇因A車違規行駛並於系爭路口先行煞停,即認被告之違規行為,乃B車遭C車追撞受損之相當原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雖違規(無照、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並於系爭路口煞停A車,然B車駕駛見A車煞停後,已及時採取煞停B車之安全措施,故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因「C車未及剎停導致追撞B車」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被告之駕駛違失與本件碰撞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必須該違規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駕駛違失,雖具有行政法上之可非難性,然與本件碰撞結果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欠根據而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