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794號原 告 倪鵬儒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愷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7,5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92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僅限於: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暱稱「謝易積」之帳號,在臉書網站「CLOT台灣凝結 交統/買賣/分享」社團中,張貼販售COLT*NEIGHBORHOOD*ADIDAS黑呼吸球鞋之文章,嗣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後,被告即誆稱:欲以7,500元價格出售球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於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藉辭推諉,嗣後更無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最終受有7,500元損失。據此,原告雖另稱:其就上開犯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竟誆稱其乃誣告,利用其恐懼且亟欲和解之心理再向其詐取和解金3萬元,然此部分非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所犯罪行致受財產上侵害之客體,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按:原告上開3萬元部分之損害,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罪名之犯罪結果,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規定適用)。準此,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上開3萬元部分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7,500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