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71號原 告 藍玠軒被 告 姚蘇霞訴訟代理人 邱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處,倒車時撞及原告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後經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依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原告先前受友人之邀去南港工作,工作內容為自汐止載貨至南港,然因原告車輛於114年11月19日至21日需留置保養廠維修,合計3日無法用車,無法獲取此部分之工作報酬,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400元,合計受損害6萬5,400元;至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然原告車輛受被告車輛撞及之部位,並非在紅線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4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車輛倒車撞及原告車輛不爭執,然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劃設紅線處,縱原告車輛為靜止狀態,亦有妨礙路權,而影響被告之路權,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因原告車輛未售出而未受實際損失,且原告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正常車況現值:陸拾肆萬元整」,内容並未明確說明此評估依據為何,以及原告所有之車輛於此事故發生前,是否符合鑑定報告書所載明的正常車況。(如年份、里程、有無其他事故…等),是本項請求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認為因系爭事故無人受傷且原告車輛非營業車輛,本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賠償責任,業已提出原告車輛行照、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維修估價單、維修履歷明細、系爭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劃設紅線處,影響其之路權,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無理由。蓋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然在被告原行向無阻礙之情形下,進行倒車時本可選擇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撞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車輛,而原告既已停妥車輛離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從事先預見防範。再者,原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作證,自不能單以原告違規停放車輛,即謂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一)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得請求3萬元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64萬元,修復後折價約為3萬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1萬元左右等情,有該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確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3、依上開規定,價值減損之賠償,非以出售車輛為前提,是以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未售出而無實際損失,於法無據。且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通常由專業委員會或鑑價師依事故前基準價值、廠牌車型年份、里程、配備等多面向評估,再依受損程度、修復範圍及市場行情判定殘餘價值,再者報告並載有委員署名,足以擔保其嚴謹與公正性,而廣為實務判斷車輛價值減損所採納,自有其參考之公正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得請求對此原告雖提出維修履歷明細,主張其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於114年11月19日至21日需留置保養廠維修,合計3日無法用車,無法應友人之邀自汐止載貨至南港,以獲取工作報酬,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400元。然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損傷,再者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並非營業車輛,縱有載貨之用車需求,亦非全無替代方案,且原告僅空言泛稱無法應邀自汐止載貨至南港,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4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