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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8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被 告 高辰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2處,因拒絕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簡登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3元(含烤漆7,868元、工資3,555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工單、發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11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12月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8424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87頁,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人相關資料等件)。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受警攔查,不僅未停車配合受檢,更因欲加速逃離現場,致過程中因被告機車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後葉子板、後車門、車門外把手等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1,423元(含烤漆7,868元、工資3,555元,均無折舊問題),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以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相當且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計11,423元乙情,誠可信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