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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被 告 趙苡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契約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居住於其起訴狀記載之基隆市中正區地址,則原告主張該址為被告住所、本院因而有本件管轄權,即非足取,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