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8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被 告 游博翔
游智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博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博翔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游智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1筆,原告並以此核撥就學貸款共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9,365元,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還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4年8月21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775加百分之1,而為百分之2.775,另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游博翔自11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96,60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游智強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游智強部分:
是被告游博翔請我當保人,後面他自己會處理但卻沒處理等語。
㈡被告游博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原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催收/呆帳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查詢單影本、利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游智強所無爭執,而被告游博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游智強雖辯稱:被告游博翔會自行處理等語,惟此非能據以拒絕履行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5年度基小字第80號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96,607元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1.775% 自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0.1775%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 0.2775%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