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8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朱彣彥被 告 楊紫熙
楊孟龍(原名楊碧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被告楊孟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楊紫熙前就讀私立南強工商時,邀被告楊孟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30萬元之放款借據(如原證1所示)共1筆,並於系爭借據第4、5、6、7條,另有約定動用期限與方式及借款人義務、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利率、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等事項,原告則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50元,詎被告楊紫熙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萬5,050元整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有其提出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資料、債務人等最新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為此基於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楊紫熙則承認原告所指之借款,亦有款項未還,惟表示現時無力清償,而被告楊孟龍雖知本案訴訟,但因行動不便故未能到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所提證據相符,其請求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