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90號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李伯軍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被 告 林凡欽訴訟代理人 林季儒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伯皇各新臺幣1,950元、給付原告李蓓琛新臺幣2,238元、給付原告李伯軍新臺幣1,486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1,950元為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伯皇、以新臺幣2,238元為原告李蓓琛、以新臺幣1,486元為原告李伯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繼承取得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1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北寧街396巷33號及33之1號之兩棟區分所有建物(如原證1,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下稱被告建物),被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繼承取得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590地號、593地號,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土地(如原證2,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先前已藉由訴訟,追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舊欠,經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22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調閱相關建案及土地資料,可知被告建物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原告所持有。
(二)而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未與原告訂定租約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使用,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113年、11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計收,而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經計算後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部分為7,042元、後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部分為3萬3,800元,合計4萬0,842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8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有如下意見,蓋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被告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内,依該地區環境觀之,系爭建物外觀老舊失修,内外環境難謂整潔優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不斟酌系爭建物之現況,實屬過高。依據建物外觀、結構狀況及周邊環境條件,被告認為應參考前案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二、另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被告固有以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今原告逕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與法理不符,難謂有據。且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實際占有範圍及比例為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超過應有部分之正當性,故其所主張之金額顯然不合理,應依法予以駁回,以避免當事人間利益失衡及不當請求之濫用。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未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查被告建物係由兩棟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構成,自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知,該建物總面積與層次面積相同,可知1樓至5樓各樓層面積相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被告建物占用各該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被告建物之登記樓層總數即10層【計算式:5層×2棟=10】,再乘以被告建物占建物樓層數即2層樓計算,始符合公寓大廈之區分使用結構,經計算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2/10=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2/10=45.2平方公尺,12+7.8+45.2=65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合計65平方公尺,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應全部算作原告之應有部分,並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蓋依民法第818條,共有人僅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行使使用收益權,而不是對特定部分享有專屬權,原告並未證明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自不能主張被告占用之部分即屬原告所有或享有收益權,進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三、而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內,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海洋科學博物館及八斗國小,距離七堵國民小學約350公尺、距離基隆七堵郵局約270公尺,交通尚稱方便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兼考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方屬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及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租金,均非足取。又系爭土地113年、11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前案判決資料可稽,又原告各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綜合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前案判決資料,可推知原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合計111日),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25分之1、225分之14;惟原告李蓓琛、李伯軍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331日),就系爭589-1、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發生異動,權利範圍變更如附表1所示,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442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元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2【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1:土地標示 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範圍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李伯皇 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 589-1地號 (面積60平方公尺) 14/225 14/225 28/225 無 14/225 590地號 (面積39平方公尺) 1/25 1/25 2/25 無 1/25 590地號 (面積226平方公尺) 14/225 14/225 14/225 14/225 14/225附表2: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得請求金額 李辛茹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442日)】 [(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方公尺)]×5,200元×8%×442/365=1,9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50元 李蓓珣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442日)】 [(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方公尺)]×5,200元×8%×442/365=1,9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50元 李蓓琛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合計111日)】 [(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方公尺)]×5,200元×8%×111/365=4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331日)】 [(60平方公尺×2/10×28/225=1.5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10×2/25=0.62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方公尺)]×5,200元×8%×311/365=1,74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2,238元 2,238元 李伯軍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合計111日)】 [(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方公尺)]×5,200元×8%×111/365=4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331日)】 (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方公尺)×5,200元×8%×311/365=9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合計:1,486元 1,486元 李伯皇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合計442日)】 [(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方公尺)]×5,200元×8%×442/365=1,9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