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原 告 蔡政峰被 告 捷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綺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58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5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就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完成工程項目切割與結算,並簽署工程項目切割及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統計系爭工程餘款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88元,並被告已驗收完成之工程款為12萬4,58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二)系爭協議書乃由被告自行製作,並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原告於簽名前,已與被告核對是否已將應扣除之金額確實扣除,經被告明確表示確認扣除無誤後,原告始基於信任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三)詎被告嗣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約給付已施作並已驗收完成之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已於11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限期履行,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588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確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須待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被告始有給付10%工程尾款之義務,此由系爭承攬契約記載之「完工:驗收完畢10%尾款」可知。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施作項目不明,更存有諸多瑕疵,故被告始就原告實際施作項目進行整理,並分類為「泥作拆除工程」、「樓梯工程」、「防水工程」、「地板工程」,並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向原告核對實際施工之項目以及金額,並在兩造確認工項無誤後,共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二)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所使用之地板材料於現場施作時具有明顯刺激性氣味,且長達月餘仍未消散,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安全相關檢驗文件,以確認該材料符合居家使用之安全標準,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亦無法確定材料無毒且安全無虞,故因未能符合約定品質,雙方遂合意取消地板工程部分之契約關係,且原告亦同意退還被告事先預付之地板工程50%款項即14萬0,830元,此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如被證3,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惟被告於製作系爭協議書時,誤將已合意取消之地板工程列入,始會造成工程確認表金額計算之謬誤,原告卻在明知此情下依此誤繕之資料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顯有疑義。為還原前開事實,被告修正誤繕之系爭確認表,重新製作如被證4所示之系爭工程項目細項表供本院審酌。
二、法律主張
(一)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餘款顯無理由
1、系爭工程總價為183萬4,600元,如系爭協議書表所示,依約10%尾款(即18萬3,460元)待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如被證5,瑕疵告知單所示),迄今原告仍未改善前開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逕行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餘款顯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其已開立19萬5,088元之發票予被告,顯見被告已同意給付該筆款項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二並未包含其所稱之19萬5,088元之發票,且經比對被告所留存之兩造間往來發票明細(如被證7所示),亦無任何金額為19萬5,088元之發票,原告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發票之開立僅為請款程序之一環,絕非被告已完成驗收之證明,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完成驗收,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亦未就完工部分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又經核對兩造間往來發票明細(如被證7所示),總金額僅為102萬6,817元,與系爭工程之總價183萬4,600元明顯不符,更足見雙方就施工進度尚未完成結算,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餘款,顯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已領金額亦已超額蓋兩造已合意取消地板工程(如被證3,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且由兩造間往來發票明細(如被證7所示),根本未有與地板工程有關之發票,更可證兩造確實已合意取消地板工程,故縱認被告須依工程確認表給付12萬4,588元,原告反有超收工程款項之情,應返還被告1萬6,242元【計算式:
14萬830元(地板工程預付款)-12萬4,588元=1萬6,242元】之款項,故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之項目,業據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已完成驗收,因此依系爭承攬契約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承認於114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辯稱系爭工程款所示項目尚未驗收完成,依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另其計算系爭工程款金額有誤,原告施作具有瑕疵、原告並未提供足額發票等情為辯。
三、首查,本院審酌兩造均承認真正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驗收完成:$124,588」等文字,其文意明確與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驗收完成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款等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之工項尚未驗收完成,不僅背離文字記載,且與事理不合,因如非經過驗收統計,應無可能明確計算出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工項業已驗收完成,應屬有據,是以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完工:驗收完畢10%尾款」,系爭工程款已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承認驗收完畢,被告即負有給付該部份款項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
四、次查,無論兩造成立協議書前是否有被告所辯稱兩造合意解除地板工程及原告同意退回該部份款項等情事,然兩造書立協議書時,明確將地板工程之工程款總價、已付款、扣款項目分別列入計算範圍內,乃為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最新合意,被告即應受其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五、又查,被告主張之瑕疵乃以其片面製作告知單列載,難認真實,且其告知單上自行記載無法驗收,難認此與系爭工程款業據被告承認驗收之工項相關,被告以瑕疵未修繕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難認有據。
六、末查,本院並非依據原告交付之發票認定系爭工程款業據被告驗收完畢,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發票金額與系爭工程總價金不符,而抗辯系爭工程款未據驗收,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