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原 告 周勇志被 告 林添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之浴室整修工程,此有兩造簽訂之綜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詎被告於115年1月18日,無正當理由,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僅以已支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33,200元作為本案之違約責任。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若有一方無故取消工程,得請求違約金作為損害之補償,違約金額之標準以總工程款50%為上限,是原告認被告應再給付違約金1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解除時,原告尚未進場施工,亦未進行拆除工程,且原告未提供樣品,其就衛浴顏色亦未挑選,其認為以已支付之定金33,200元作為違約金賠償原告已經足夠,原告請求其應再給付違約金130,000元顯與實際履行情形不相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15
年1月18日向原告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堪認實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復觀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性質即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預定開工日為115年1月28日,被告於開工前10日即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斯時原告尚未派工進場施作、拆除,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材料可以挪用到別處,因為當時快過年,工班很滿,其有去協調請工班空下來,導致其對工班不太能交代,但並未造成其額外付出之損害」等各情,本院認系爭工程尚未開工,被告亦無實質損害,原告以已支付之定金33,200元作為違約金賠償原告,已足填補被告因系爭工程履勘現場、估價、協調工班等耗費之人力損失,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30,0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過苛之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