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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譚淑芬訴訟代理人 李中孟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被 上訴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鍾惠存訴訟代理人 曹盛堯

李昕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乃以主觀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擇一被上訴人為其勝訴之判決,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民事上訴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下逕稱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逕稱公車處),負連帶賠償責任,就程序法而言,係將原處於擇一不確定狀態之請求,變更為連帶給付請求,本質上係增加對個別被上訴人之獨立請求權,權利範圍顯較原起訴範圍有所增加,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而本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穿越基隆市信義區萬源口公車候車亭(站牌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候車亭)時,遭系爭候車亭內之椅腳絆倒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部分,其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1、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顯失衡平上訴人為女性,且擔任業務經理主管職務,日常需頻繁與客戶、同仁及外部對象互動,對儀容與外在形象之依賴程度顯著高於一般職務,顏面受傷已對其自我認同、社會角色及專業形象造成重大衝擊,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參以同女性顏面挫傷但未達骨折之案件,核定精神慰撫金達10萬元以上,實屬常態而非例外(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號、111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而本件上訴人顏面受創程度既與上開判決相當,且其職業對外貌及社會形象之依賴程度更高,原審僅判給5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偏低,已違反衡平原則及實務一致性,爰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酌給至10萬元。

2、原審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法律適用顯有違誤蓋上訴人身為承攬制之保險業務經理,收入核心在於外訪洽談,工作高度仰賴專業儀容以開發客戶,而承攬制雖無固定出勤紀錄,但並不因欠缺形式上之出勤文件,即否定其勞動能力之存在,但顏面受創對其工作影響更直接,上訴人確實因臉部重傷無法外訪,導致1個月內實質喪失承攬工作能力,並非上訴人主觀臆測或自行放棄工作,原審僅因欠缺醫囑或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即全盤否定工作損失,未綜合考量職業性質、傷勢部位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損害填補原則,亦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旨,且應職權進行調查;而上訴人僅請求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3萬元,係依其勞保平均薪資推估,每日約1,000元,合計30日,作為因短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最低合理補償,且上訴人並未主張獎金、未來業績、長期收入減少等其他衍生損害,請求範圍顯屬保守、節制且與傷勢復原期間相當,並未有浮濫或擴張請求之情形,爰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

(二)追加起訴部分:

1、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公車處曾否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造成賠償義務機關爭議,市政府為其上級機關依據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公車處依據國賠法第3條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市政府應與其連帶賠償。

2、市政府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市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對系爭候車亭之設置與管理亦有監督責任,系爭候車亭設置入口狹窄、高低落差與道路人行道未設置坡道,與道路管理欠缺共同構成損害發生原因,因此市政府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而系爭候車亭座落於市政府管轄之「人行道」上,屬於供公眾通行與候車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市政府對於設置於人行道上之附屬設施候車亭,不論其設置單位為何均負有確保其符合安全規範之監督與改善職權,然系爭候車亭出口僅26公分,且系爭候車亭站臺與相鄰之人行道間,存在高達9公分之高低落差,且未設置任何緩坡銜接,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之規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地平面若未齊平,主管機關即市政府得編列預算統一重修,市政府長期放任系爭候車亭與人行道間之危險落差而不予重修,顯屬「管理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公車處所設置及管理之公車亭有「椅腳斜凸」,與市政府設置及管理之人行道有「9公分高低落差」間,具行為關連共同,蓋若僅有椅腳斜凸而無人行道9公分高低落差,上訴人至多僅受輕微擦傷,若僅有9公分高低落差而無椅腳絆倒,上訴人亦不致於該處跌落,公車處管理之「椅腳斜凸」係損害之「誘發因子」,市政府管理之「9公分高低落差」則是損害之「加重因子」,蓋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觀察,人行道「9公分高低落差」之瑕疵與重傷結果間具有高度之相當性,而上訴人因系爭公車亭與人行道之多重瑕疵,經物理力學量化分析,該9公分落差所產生之1,300公斤衝擊力,確為造成面部重傷之充分原因,是兩者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面部重創之共同原因,已構成行為關連共同。

3、依據國賠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市政府應與公車處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國賠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市政府作為道路主管機關,對系爭候車亭之設置與管理亦有監督責任,而公車處係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負責管理系爭候車亭,若因設計或管理欠缺導致損害,市政府作為上級機關及道路主管機關,對安全管理與監督難謂全無責任,系爭候車亭設置入口狹窄、高低落差與道路人行道未設坡道,與道路管理欠缺共同構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市政府與公車處對系爭候車亭,及其周邊人行道之設置與管理均有欠缺,其行為共同導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審判決駁回下列2之聲明部分廢棄。

2、公車處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市政府應與公車處連帶給付13萬1,8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市政府上訴人主張市政府人行道維護義務部分,與其受傷無因果關係,且原審判決對賠償義務機關亦已釐清,故上訴人主張市政府作為上級機關依據國賠法第9條規定應承擔責任,顯無理由,應無上訴人所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公車處原審判決合理,請求援引原審判決為認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公車處就本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因此本院僅就上訴人就下列損害賠償金額上訴部分,認定如下。

1、上訴人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慰撫金之認定理由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上訴人上訴無非以他案慰撫金數額部分為據,此乃個別案件衡量,無法逕於本案中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請求公車處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5萬元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2、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認上訴人就其喪失勞動能力未盡舉證責任之理由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上訴人上訴並未提出證據,仍執陳詞主張,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之責,上開情狀本院並無職權調查義務,是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顯乏證據,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二、追加起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部分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本件公車處為賠償義務機關業經認定,顯無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市政府應依據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國賠法第3條第1、2項部分

1、按國賠法第3條第1、2項分別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市政府為公車處之監督機關,因此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機關,應屬誤認,蓋該法條規定之設置及管理係指對公共設施本身,並不包含機關間職務監督關係,故其以市政府為公車處之上級機關而認市政府應負國賠法第3條第1項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3、上訴人另稱市政府為人行道設置管理關機關部分,因依據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公車處設置系爭公車亭內之椅腳斜凸其始遭絆倒,堪信其跌倒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系爭公車亭與人行道有9公分高低落差,是以市政府縱屬人行道之管理機關,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傷之原因與人行道設置及管理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市政府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4、上訴人另稱因系爭公車亭與人行道有9公分高低落差,因此上訴人跌倒遭受1,300公斤之衝擊力,致其傷勢加重等情,該論述純屬臆測,並無證據可茲採信,且依據事理上訴人如曾遭高達1,300公斤之重力衝擊,其應非僅受有左側臉部及下唇挫傷、雙側掌根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車亭與人行道高低落差為其傷害原因,並非真實,要難採信。

5、末查,公車處並非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業據原審判認其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市政府即無從再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2項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三)依據前述,市政府並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因此無從依據國賠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公車處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市政府與公車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起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