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宜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羽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何羽宣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何羽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之住所與其身分證統號,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及行動電話查詢結果,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該行動電話用戶亦非相對人,且查無「大番檳榔攤」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起訴對象究為何人,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