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調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楊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4日向訴外人極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昇公司)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嗣聲請人受讓極昇公司對相對人之分期付款債權,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1萬3,480元及利息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給付分期價金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