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調字第7號聲 請 人 聶嘉莉相 對 人 鄭敬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間共同擔任合會會首,聲請人已先後墊付31萬8,000元、7萬元予得標會員,相對人卻捲款潛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8萬元及利息等語。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4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61508號函附查訪紀錄表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