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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簡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166號原 告 楊凱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木、阿田嫂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阿田嫂」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林春木、「阿田嫂」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惟未記載「阿田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阿田嫂」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289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阿田嫂」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提出「阿田嫂」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陳報「阿田嫂」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阿田嫂」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