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185號原 告 阮氏兒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岳瑄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劉岳瑄提起訴訟,然未記載劉岳瑄之住居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48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依補正後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寄存送達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