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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簡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113號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被 告 游哲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兩造並簽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汽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過路費用592元、未能參加定期檢驗之罰鍰1,300元及系爭汽車之價值30萬元等情,而依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方、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就租賃系爭汽車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