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12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被 告 王永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時,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銘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7,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樹林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均非屬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