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255號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訴訟代理人 周繼志被 告 許博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2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5年8月25日收受通知後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但未向本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