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26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被 告 施宇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鎧威(原姓名施丁嘉,以下逕稱其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未按期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14萬2,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施鎧威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原告與施鎧威就信用卡契約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效力及於被告,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且本件信用卡交易帳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