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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簡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267號原 告 劉兆軒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逸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函已於115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