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212號原 告 王昱鈞被 告 陳盈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明杰向原告購買汽車,並指定被告登記為車主,因被告仍有肇事罰款未繳納,導致汽車無法過戶,故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