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簡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216號原 告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被 告 許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4日簽訂服務契約暨會員‧專屬權益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聯誼之排約服務,被告應依約支付對價,嗣系爭契約服務期滿,被告卻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5,400元本息等情。經查,系爭契約「會員專屬權益」第3條、第4條明定原告提供被告:「享專屬排約秘書諮詢服務……經雙方同意資料安排至本會聯誼區相見歡」「享獨立、安全、優雅的排約空間,與排約對象1對1會面」等語,而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約定之聯誼排約空間即係原告事務所所在地,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則原告事務所所在地應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且兩造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