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22號原 告 張履端被 告 張履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基於為被告代付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本息,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之事由或管轄之合意存在,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利益之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