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48號原 告 陳盈禎兼法定代理 江瑞萍人被 告 曾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雖為基隆市安樂區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然此究屬證明書,並非土地或不動產本身,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不因前述規定取得專屬管轄權,且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亦不在本院轄區,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