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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簡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簡字第6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張添森被 告 鄭企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7,236元本息,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且本件消費借貸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