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149號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相 對 人 EFRYANA NIENG TYAS(中文姓名:亞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B,因相對人繳付首期款項後未再繳款,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萬3,6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之居留地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且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之基隆市地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33567號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