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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小調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137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 許沁瑤(原姓名鄭庭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向訴外人羽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醫美商品,聲請人已受讓債權,因相對人繳付4期後未再繳款,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萬4,864元及約定之利息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在新北市新莊區,且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之基隆市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4月2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5046197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4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33440號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