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黃大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秉相 對 人 RUSNAH BT SUPE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請求相對人給給付新臺幣8,2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居所在新北市中和區,並未居住在起訴狀所載之本院轄區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6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5008281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7月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50410389號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