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安舒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騰相 對 人 吳洹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向聲請人預約5小時包車接送服務,聲請人已依約完成全部服務,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費用,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400元及利息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