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郭佩珺相 對 人 張雅祺
曾家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適用本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張雅祺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曾家銘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實際居住於此。惟相對人迄今已積欠115年1月至同年3月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復加上聲請人因相對人搬遷所支出之清潔費、家具清運費、牆面油漆費、水電瓦斯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3萬3,518元,上述金額扣除房屋押租金7萬元後,尚餘6萬3,518元未為清償,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萬3,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本件係因系爭房屋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且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張雅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貢寮區,被告曾家銘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