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蔡旼妡相 對 人 張博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僅清償部分債務,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萬元及利息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聲請人亦未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