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633號聲 請 人 王永勝相 對 人 賴冠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參與聲請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於113年8月16日得標,應自同年9月起自115年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今尚積欠15萬元,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雲林縣大埤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會款交付方法甚多,系爭合會會單並未約定會首於標會地點交付得標會員會金或會員於標會地點交付會款,聲請人復未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原因及法律上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