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謝嘉洋相 對 人 李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將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洩露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聲請人損失金錢,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萬1,000元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