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898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代 理 人 王筑萱相 對 人 王毅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現仍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2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