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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小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字第376號原 告 高寶雲上列原告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者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先是以中華郵政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者為被告之特定,再以中華郵政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者為被告之特定,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8,015元,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據函覆並無上開帳號,有該郵局民國115年6月30日蘆洲光華字第0000000號、115年7月22日蘆洲光華字第11502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5年7月31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該通知已於115年8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及補繳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