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字第308號原 告 藍淑呅被 告 藍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稽,惟被告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8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8萬元,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5萬元,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3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