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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小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審基小字第578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被 告 陳春來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新生路36巷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與訴外人杜彥瑾(下逕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原告所承保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815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593元、材料1萬3,8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乙車欲行右轉,早已顯示右側方向燈,豈料杜彥瑾騎乘系爭甲車自被告右後方快速超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乙車隨後失去平衡傾倒,再碰撞系爭汽車,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原告所提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有過失,並非主要肇事原因,依過失相抵原則,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另被告與杜彥瑾已就本件事故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自行負擔體傷車損,杜彥瑾則負擔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原告亦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甲車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2萬0,815元之事實,已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9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5003808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萬0,8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位於基隆市

中山區新生路靠近與新生路36巷之交岔路口,且新生路並無分向設施,而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系爭乙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新生路左側往成功一路行駛,行至基隆市中山區新生路36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至新生路36巷時,與同向在右側行駛之杜彥瑾所騎系爭甲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系爭乙車向右倒地後,再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等情,業據被告與杜彥瑾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屬實,堪認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基隆市中山區新生路並未靠右行駛,且直至接近新生路36巷口處方直接自道路左側右轉,以致與同向在右側行駛之杜彥瑾所騎系爭甲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情事,對於系爭汽車車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有打方向燈,然顯示右方向燈僅係向週遭宣告其欲往右之意圖,仍必須確認右側有無來車,至於被告與杜彥瑾雖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杜彥瑾負責處理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然原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依系爭和解書不應負擔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3年4月2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1萬3,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995元【計算式:①1萬3,800元×0.369=5,092元,②(1萬3,800元-5,092元)×0.369=3,213元,③(8,708元-3,213元)×0.369×(10/12)=1,690元,①+②+③=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805元(計算式:1萬3,800元-9,995元=3,80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1,422元、塗裝5,593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0,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80元(1萬0,820元÷2萬0,815元×1,500元=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