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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小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字第642號原 告 蘇嘉晴被 告 許洺翔

王姿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辦理信用卡遭被告盜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803元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及外埔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利益之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