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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基小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基小字第653號原 告 梁世萱上列原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5年6月4日誤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請求系爭帳戶所有人返還6,000元本息等語,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職權函查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以115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9276號函覆該銀行並無系爭帳戶,本院遂於115年8月13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15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