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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號原 告 張履端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吳天佑 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捌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蕙良(下逕稱其名)生前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110年間多次向吳蕙良借款,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履方、張仁偉、張佳珍、張仁語、張馨文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張履方、張仁偉、張佳珍、張仁語、張馨文新臺幣(下同)348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款項由原告代為收受。經查,上開聲明㈠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原告雖主張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97萬9,900元,然該裁定是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巷13之3號111年4月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距今已將近4年,無從據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加計上開聲明㈡之348萬5,743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上開聲明㈠之標的價額,則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同地段房地不含車位最近1年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萬6,123元,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305萬4,26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6.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萬6,123元=305萬4,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聲明㈡之348萬5,743元,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4萬0,008元(計算式:305萬4,265元+348萬5,743=654萬0,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