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4號原 告 高金民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李武雄
李武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多處損害,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並賠償原告房屋損壞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8,500元,但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部分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之建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80萬8,500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