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6號原 告 邱仕瑜被 告 普羅旺世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淑燕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並以書狀補正本件被告之正確名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普羅旺世社區管委會」提起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普羅旺世社區民國115年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程序瑕疵,被告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13條提案納入會議討論等語,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未釋明其因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另依原告所提連署提案單,其上蓋有「普羅旺世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普羅旺世社區管委會」,應非被告之正確名稱,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補字第156號)。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惟原告於釐清「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須以起訴方式為之以前,宜思考有無繳納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假如原告要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