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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7號原 告 林守隆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被 告 林天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如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林國正與被告父親林本河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請求移轉登記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無交易實價可以參考,依前揭說明,自得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考。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63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並依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1,4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元×6分之1=3萬1,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6-04-09